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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龙×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龙×。被告李×甲。原告龙×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后,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儿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李×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求离婚,儿子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为儿子建房所欠下的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与被告李×甲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2013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婚后,双方即生育儿子李×乙,且在一起生活长达八年,可见双方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另,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