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胜洪与被告李文辉、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驾驶助力车从沅江市新湾镇往沅江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白沙大桥北段地段时,与同向停在大桥上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湘EA8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蔡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某某在李金虎处购买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某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4717.54元,并赔偿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四个,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42%的赔偿比率计算)。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8日入院,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6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63093.4元、鉴定费1000元,并另在外购药花费8840元。3、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①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盲;②肝、胰、十二指肠破裂,肠系膜血管多处破裂,开腹胰、十二指肠,胆囊切除术后;③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旋转功能障碍,查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④牙缺失,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义齿修复治疗费12800元;腹部需继续治疗,治疗费3000元。4、李某某、蔡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蔡某某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5、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2)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6、湘EA8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EA8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在原有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7、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及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李祯祥(1948年9月28日生)、母亲王凤英(1952年8月29日生)育有两个子女。8、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家庭收入微小,迫于生计,常年在外做生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中在外花费的8840元购药收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处方笺与正式票据,只是收据。对证据8有异议,不通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蔡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剔除交强险后也要剔除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与免赔额,蔡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虽有四个,但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2%的赔偿比率无法律依据,只应计算38%;医疗费只应认定257493.4元,且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范围,标准为10%;对护理费、义齿修复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只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EA8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在外购药花费的8840元收据、证据8,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7日22:20,原告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从沅江市新湾镇往沅江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沙大桥北端地段时,与同向停在大桥上未设置警告标志的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湘EA8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二轮助力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李某某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驾车时违反规定在大桥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蔡某某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63093.4元。2013年4月2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①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盲;②肝、胰、十二指肠破裂,肠系膜血管多处破裂,开腹胰、十二指肠,胆囊切除术后;③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旋转功能障碍,查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④牙缺失,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义齿修复治疗费12800元;腹部需继续治疗,治疗费3000元;李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蔡某某所驾驶的湘EA8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金虎,李金虎于2012年6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蔡某某为李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李金虎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在原有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并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蔡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另查明,李某某的父亲李祯祥(1948年9月28日生)、母亲王凤英(1952年8月29日生)育有两个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李某某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某驾车时违反规定在大桥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蔡某某同等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李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李金虎,该车由李金虎于2012年6月转让给李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蔡某某为李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因蔡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中剔除,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50%,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又因李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李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份再由李某某承担。2、蔡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问题。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在原有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因蔡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故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为扣除10%之后再剔除1500元。对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责险约定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医药费应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纳。3、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李某某的伤残分别构成八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道路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李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结合其伤残情况,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8%较为适宜。李某某一直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其生活来源自城镇的证据,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204天;李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结合李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李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李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407055.71元:1、医疗费263093.4元。2、义齿修复治疗费12800元。3、后期治疗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李某某住院62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天×12元/天.人×1人=744元。5、残疾赔偿金56544元。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多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确定为38%,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据此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38%=56544元。6、误工费12204.23元。李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204天,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据此李某某的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204天=12204.23元。7、护理费3720元。李某某的住院期间为62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为60元/天.人,李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62天×1人=37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0.08元。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多处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确定为38%,其父母育有2个子女,事故发生时,父亲李祯祥(1948年9月28日生)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母亲王凤英(1952年8月29日生)年满59周岁(计算20年),其子女已成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人×36年÷2人×38%+=40150.08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营养费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287055.7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27675.0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5852.7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张谷前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