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SP19**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8线与光山县光马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上光山县公路局工作人员郑某某停放在路中央的无号牌执勤面包车,造成王某某本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测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