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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玉安与王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安,王吉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周玉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立心(系原告周玉安之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王吉勇,男,30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周玉安因与被告王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安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赊购我踏浪牌电动车一辆,欠款15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29日清帐。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的电动车款1500元及利息450元,计款195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吉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吉勇赊购原告周玉安踏浪牌电动车一辆,为原告出具15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超期一天按总额3%的滞纳金赔偿损失,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勇赊购原告周玉安电动车后为原告出具15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电动车款15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之规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3%计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以原告请求的45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玉安电动车款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3%计算。以原告请求的45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