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亮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谭某在本市福田区、龙岗区多次进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具体如下:1、2005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及首饰若干。经鉴定,在现场抽屉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谭某右手拇指所留。2、200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姚某某现金、首饰等财物若干。经鉴定,在现场铁盒表面发现并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谭某左手拇指所留。3、2005年10月4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财物若干。经鉴定,在现场房间内的铁盒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谭某右手环指认定同一。4、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龙岗区×街道×村××号×室,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首饰等财物若干。经鉴定,在现场卧室盒子上提取到的指纹与被告人谭某左手中指认定同��。5、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坊×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财物若干。经鉴定,从该房大门锁孔内提取的胶状物与被告人谭某的STR分型一致。6、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坊×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2元)。另经鉴定,从该房大门锁孔内提取的胶状物与被告人谭某的STR分型一致。7、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冼某某财物若干。8、2012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巷×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肖某某财物若干。9、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坊×栋×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何某的财物若干。经鉴定��从该房大门锁芯内提取的香口胶与被告人谭某的STR分型一致。10、2012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楼×单元×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谢某某财物若干。11、2012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条钯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2元)、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6.42元)、一条18K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2.86元)、一个18K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48元)、三颗千足金黄金转运珠吊坠(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79.04元、271.92元、267.80元)等财物。12、2012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财物若干。13、2012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巷×号×房,撬锁进入该房��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若干。14、2012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房,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若干。经鉴定,从该房大门锁芯内提取的香口胶与被告人谭某的STR分型一致。1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谭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新居×栋×房,撬锁进入该房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部HTC手机(无法鉴定价格)、一枚18K金钻石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一条项链(带吊坠,无法鉴定价格)、一个项链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一个银指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元)、一个蓝色MP3随身听播放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25元)。当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村抓获被告人谭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物品��及撬锁工具、墨镜、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谭某实施盗窃的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数额巨大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避重就轻,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谭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第7、8、10、11、12、13单盗窃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过盗窃;2、在第1、2、3、4单案中,现场勘查笔录中均没有载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的情况,该证据应予排除;3、判决书认定的第5、6、9、14单案的证据只有“被盗房屋大门铁芯内提到的胶状物与上诉人STR一致”的鉴定结论;4、在第11单案中,相关物品发票的真实性存疑,没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在第15单案,被害人高某某二个月后报案,有疑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谭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证实本案第1、2、3、4单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谭某的供述及指纹比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四单犯罪事实的现场勘察笔录中没有载明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的情况,不影响该指纹比对鉴定书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相关“指纹比对鉴定书”应予排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实本案第5、6、9、14单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房屋大门锁芯内提取到的胶状物与谭某的STR分型一致的DNA比对鉴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结合从谭某背包中缴获的撬锁工具和大量口香糖及其多次作案的手段、方法等,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四单犯罪系孤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实本案7、8、10、11、12、13单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谭某于案发时段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的视频监控录像、谭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六单犯罪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原审法院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谭某盗窃的财物金额为数额较大,上诉人提出涉案财物发票的质疑和被害人报案时间的质疑,不影响对谭某的定罪量刑。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谭某的盗窃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谭某量刑适当,谭某关于量刑偏重的上诉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 瑞 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