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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德、贾生玉与被上诉人唐生珠、唐跃、唐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德,贾生玉,唐生珠,唐跃,唐卫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德。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生玉。被上诉人唐生珠。委托代理人唐彪(。被上诉人唐跃。被上诉人唐卫卫。上诉人李志德、贾生玉因与被上诉人唐生珠、唐跃、唐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上诉人贾生玉,被上诉人唐生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彪,被上诉人唐跃、唐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原告贾正玲在本案二审期间死亡,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其继承人请求增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对该请求二审不宜直接判决;原审判决将部分白头条据予以认定,部分未认定,对此应按同一标准进行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原告贾正玲欠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000元,经对其二审提供的药费条据核对,其中6000元无药费票据支持,对此应作进一步查证;原审原告方在原审庭审后,领去部分原始医疗票据、预交票据,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1349.56元,农村合作医疗为其补偿现金66222.08元,未在总赔偿额中抵减,重审时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退还上诉人李志德。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