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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未字(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齐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门前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齐某某在原农二厂巷子威胁被害人李XX掏出财物,被害人一边掏出包内4000元,一边呼救。李XX的朋友闻声赶来,被告人齐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辩解其只想抢被害人的几十元钱去上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具体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因无钱上网,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门口伺机抢劫作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见李XX一人提着手提包从北向南步行,便尾随至原农二厂巷子中段康居小区门前,站在李XX身后,威胁李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李XX转身一边掏出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一边大声呼救。李XX的男朋友何XX与其朋友路XX闻声赶来,被告人齐某某见状逃离现场。何XX与路XX开车追赶至庆阳市西峰区王开影楼下将齐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威胁其交出钱财,其一边掏出现金、一边呼救,何XX和路XX闻声赶来,齐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去接女朋友李XX,李未坐车一人步行回家,其在进小区时听见李XX呼救,即调转车返回询问李XX,得知李XX被抢后追赶并抓获齐某某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辩解其只想抢被害人的几十元钱去上网,而证人何XX的证言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齐某某的威胁下,被害人李XX已经掏出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李XX及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元造成危险,故抢劫数额应以现金4000元认定,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亚平审判员  苗海蓉审判员  刘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