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u0026#x1;2013)u0026#x1;东u0026#x1;民初字第u0026#x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61号李俊鸣与曾智业、建强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鸣,曾智业,广西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俊鸣。被告曾智业。被告广西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松。委托代理人沈晓斌。委托代理人黄深勇。原告李俊鸣与被告曾智业、广西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巧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家铭和人民陪审员温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湘雁担任记录。原告李俊鸣、被告曾智业及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斌、黄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鸣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曾智业找到原告李俊鸣,称朋友那里有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建办的“幸福家园计划”楼盘的10%股份出卖,价值400万元,被告曾智业称是“幸福家园计划”的主要股东,不想这些股份外流,被告曾智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购买10%的股份,口头答应原告在一年半之后返还借款并可分红100万元,或第三期楼盘卖完后返还股份本金200万元并按照股份分红,双方协商结束,原告见利润丰厚,答应借200万元给被告曾智业,原告和被告曾智业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曾智业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借款和股份分红,被告曾智业以房子卖出后银行没有及时放贷为由拖延还款和拒绝给付原告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智业拿幸福家园计划楼盘的销售情况、财务情况等核实,被告曾智业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讼请求:一、被告曾智业返还原告李俊鸣本金200万元及给付100万元分红;二、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智业、建强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智业存在协议关系;3、收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曾智业收到原告200万元。被告曾智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被告曾智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与被告曾智业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曾智业200万元,购买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开发“幸福家园计划”房地产项目5%的股权,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不知情。二、其公司在东兴市确实有“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但从未进行“幸福家园计划”楼盘的股份出卖,被告曾智业不是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委托,被告曾智业上述行为属于欺诈,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曾智业不是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股东。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智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曾智业签订的与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无关,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其公司不知情。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智业约定,原告以200万元购买被告曾智业在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建办的幸福家园计划5%的股份,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能证明被告曾智业收到原告200万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李俊鸣与被告曾智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00万元向被告曾智业购买由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建办的幸福家园计划5%的股份,盈亏按股份的比例分配,同日被告曾智业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由原告交来由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建办的幸福家园计划5%股份的款项200万元。另查明,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成立,在广西东兴市开发“幸福家园”房地产项目,被告曾智业曾是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占30%股份;后被告曾智业于2011年6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沈晓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曾智业与原告李俊鸣签订协议,转让其在建强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同意,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后被告曾置业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李俊鸣与被告曾置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不可能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曾智业返还200万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万元分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李俊鸣与被告曾智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不知情,对原告李俊鸣与被告曾置业的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李俊鸣请求被告建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智业返还原告李俊鸣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俊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俊鸣负担10263元,被告曾智业负担20837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瑜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湘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