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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延安永利有限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延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刘金荣,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延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军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金荣诉被告延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承包了被告位于宝塔区大砭沟文二村5号商住楼的主体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1038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施工劳务费10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延安永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未办理登记注册,该公司实际不存在,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刘金荣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勇代���审判员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贺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