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敏。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干敏将明知系马波、张朋、李磊(均已判)抢劫所得的1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雅马哈R1型摩托车藏匿至郫县友爱镇升平村10组10号其父干某某家中。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干敏又将该车转移至郫县友爱镇升平村10组23号易某某家中藏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干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将被告人干敏挡获。被告人干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干敏的供述;证人马波、张朋、李磊、陈某某、许某某、干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干敏指认现场及赃物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干敏与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干敏的到案经过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干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干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干敏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干敏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