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彩平、胡寿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彩平,胡寿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彩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寿孝。委托代理人:温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代表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叶小华。上诉人温彩平、胡寿孝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建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温彩平、胡寿孝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日,龙湾建行与温彩平签订一份编号为330028726-433-201000055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龙湾建行向温彩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龙湾建行审核通过并经借款人确认后,龙湾建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同日,温彩平、胡寿孝与龙湾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0028726-433-2010000554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等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温彩平、胡寿孝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803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2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7月22日,双方就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803室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龙湾建行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8月31日,温彩平与龙湾建行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温彩平分别申请借款金额59万元、100万元,第一指定借款划入账户户名为温兴其,账号为×××1487,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支用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84%(6.56*1.4),逾期罚息利率为13.776%(9.184*1.5)。2011年8月31日,龙湾建行按约向温彩平指定的温兴其账户发放159万元贷款。之后,温彩平已支付完毕2012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16.39元,其余利息以及贷款本金159万元至今未予以偿还。龙湾建行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彩平、胡寿孝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9万元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逾期息及复利166570.02元);2、抵押依法有效,龙湾建行就温彩平、胡寿孝抵押物坐落于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803室房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地号:2-6-28-518,建筑面积:176.65平方米)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温彩平、胡寿孝承担。温彩平、胡寿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从温彩平、胡寿孝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龙湾建行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温彩平、胡寿孝至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159万元借款本金,因此要求驳回龙湾建行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诉请;二、温彩平、胡寿孝作为被告保留反诉和起诉龙湾建行违约的权利;三、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上应由借款人填写,但温彩平除了签字外,支用单上的其他内容并非温彩平自己所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湾建行与温彩平、胡寿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温彩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龙湾建行起诉要求温彩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龙湾建行要求温彩平、胡寿孝支付复利的申请,借款现已逾期,且龙湾建行已经主张50%的逾期罚息,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温彩平、胡寿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温彩平、胡寿孝共同偿还。温彩平、胡寿孝提供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有效,龙湾建行在最高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一、温彩平、胡寿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39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温彩平、胡寿孝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温彩平、胡寿孝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803室的房屋(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028726-433-2010000554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2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9元,减半收取10304元,由温彩平、胡寿孝负担。上诉人温彩平、胡寿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彩平、胡寿孝没有收到龙湾建行发放的贷款,也就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二、根据龙湾建行提交的格式文本,上面明确约定,支用单的内容必须本人填写。支用单是合同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条款,直接指明贷款后支付的对象,如果该内容非本人填写,当然对本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温彩平、胡寿孝不应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三、原判认定“至于借款支用单上第一页温彩平签字下方无日期,确系瑕疵,但支用单第二页温彩平签字处有签字日期,该瑕疵不影响支用单效力”,已经说明支用单是有瑕疵的。但是用推定方式认定不影响支用单效力无法自圆其说。既然龙湾建行无法提供没有瑕疵的证据,就不应追究温彩平、胡寿孝的责任。四、原判违反证据规则。温彩平、胡寿孝没有在支用单上签字,而是由第三方代签,当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免责不应由温彩平、胡寿孝是否提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作为前提,不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来证明温彩平、胡寿孝是否承担责任,而只能由龙湾建行提出支用单内容为第三人所写却要温彩平、胡寿孝承担责任的证据,事实上温彩平、胡寿孝没有委托任何人填写支用单,所以不应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龙湾建行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温彩平、胡寿孝及被上诉人龙湾建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温彩平与龙湾建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由借款人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龙湾建行审核通过并经借款人确认后,龙湾建行按约定发放贷款。本案的159万元借款即是在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由温彩平与龙湾建行签订了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龙湾建行据此发放了159万元借款。该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均经温彩平签字确认,其效力应予认定。而根据支用单上的约定,159万元借款均划入温兴其的账户,因此龙湾建行将159万元借款划入温兴其的账户,就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并且温彩平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对借款划入温兴其账户也已签字确认。由上可知,龙湾建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温彩平、胡寿孝认为其没有收到借款,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609元,由上诉人温彩平、胡寿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