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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潘青山,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胡宗彬,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青山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为冀BDH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2012年8月6日13时许,金万东驾驶冀BDH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伯爵夜总会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张春清驾驶冀B003**小型轿车载乘车人陈素敏、张茜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张春清死亡,陈素敏、张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青山顶替司机,金万东弃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金万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春清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素敏、张茜无事故责任。原告与死者张春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潘青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DH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财产损失应扣除对方机动车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其他损失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车损、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死者张春清,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00元(7120元×20年),伤者陈素敏,事故发生后,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15878.46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结算单证实。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并非原告本人的车辆损失,被告提出扣除对方机动车无责赔偿限额1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潘青山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400元,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78.4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冀BDH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青山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