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交往很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且被告迷恋赌博,原告对其规劝,被告非但不听,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即使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因多次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精神也备受折磨,所以向被告提出打胎分手,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回娘家做手术引产调养费等支出费用,被告却未给付,原告只能向娘家人借款支付。原、被告婚后做生意的收入全被被告掌控,被告理应与原告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引产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5、被告分担原告引产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6、被告对原告离婚后无住房的困难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许某答辩:达不到我的要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1、原告赔偿我家的彩礼、金器、酒席、装修等损失20万;2、我们没有共同财产;3、陪嫁物品都是我家拿钱买的,由她家陪到我家的;4、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相反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抚慰金;5、原告没有经我同意就引产,我还准备起诉她;6、我也没有住房,我住的是我父亲的房子,不能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白桥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介绍信,证明办理引产手术原、被告双方到场的,并经政府核实。4、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引产情况。5、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引产、孕检费用计2621.96元。6、陪嫁物清单及光盘,证明嫁妆情况。7、白桥卫生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被被告打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于1月9日到白桥卫生院检查。8、收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30000元,小吃摊子卖给了原告父亲,原告的父亲将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许某质证:1、无异议;2、无异议;3、我们双方是到场,但是是被原告逼到计生办的;4、原告是否引产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没有签字;5、在扬州检查是我带她去的,费用我付的,在和县人民医院引产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6、嫁妆是我拿30000元到女方家的,家用电器是我家买的;7、我没有打伤原告,因为原告当时已经怀孕;8、是事实,这30000元是我们结婚的时候,向我家亲戚借的债。被告许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原告向被告提出打胎分手。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到白桥政府要求出具一份计划生育介绍信,双方均在介绍信上签字表示都同意做引产手术。之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和县人民医院进行引产手术,于2013年1月19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因做引产手术产生的费用5021.96元【包括手术费用2621.96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被告未给付。原、被告婚后共同做生意,有共同财产系一摊位价值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白桥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介绍信、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在庭审中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因手术引产的营养费、护理费理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部分费用及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521.96元。引产手术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以及心理伤害,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现因原告主动放弃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后共同做生意得来的,原告要求合理分割,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许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手术费用共计3521.9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许某一次性支付属于原告吴某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