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明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明富,罗家文,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波。委托代理人代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富,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隆荣。委托代理人周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刘明富驾驶川QF68**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郊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南岸C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坝大桥时,与同向行驶罗家文驾驶的川QB2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明富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明富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左膝关节皮肤擦挫伤,吸入性肺炎;2012年8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刘明富支付医疗费20106.93元。当天,刘明富又转入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2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3月。刘明富支付住院医疗费9850.86元。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期间,刘明富三次到南溪县人民医院作CT扫描,共支付CT扫描费630元。经刘明富之兄刘明宽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明富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刘明富支付鉴定费1300元。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富承担主要责任,罗家文承担次要责任,刘平无责任。刘明富于2013年1月29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0600元、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护理依赖费6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承担121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30%,共应赔偿18241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平安公司申请对刘明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为:刘明富交通事故伤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a),属七级伤残。刘明富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其后,平安公司再次申请对刘明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法院未准许。平安公司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另查明,盛昌公司为其所有的川QB23**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明富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溪县罗龙镇一餐馆务工,并居住在罗龙镇。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不予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没有出现鉴定意见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3058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护理依赖29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关于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105天共5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已采信部分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对未采信的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4295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188元,其他损失211766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229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36898元,二项合计156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8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明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盛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2013)临鉴字第1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刘明富伤残等级的客观证据。该认定书以“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认定刘明富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与鉴定人员对伤员的客观检查严重不符。上诉人认为日常生活能力的五个指标(吃饭、穿衣、洗漱、翻身和自主移动)被上诉人均能自行完成,仅不能自主外出需要人陪护,不能达到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刘明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时效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明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明富的伤残等级问题,一审诉讼中,因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明富自行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已经同意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并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而上诉人平安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原审法院同样满足了其申请,通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由于上诉人平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瑕疵,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刘明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时效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