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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邱××为与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顺与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邱××为与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顺,广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黄×。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公司注册号:330681000010055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原告邱××为与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承建了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霞浦县“霞辉名城”项目的1#、2#、3#、5#、6#、7#、8#及地下人防工程某某安装工程,被告将该项目的5#、6#、8#及人防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上交被告3.5%的管某某及有关费用,税金由原告自负,按被告与开发商的结算执行。2010年5月18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48019219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1979485元,尚有工程款7219492元未收到。现起诉要求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19492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428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553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428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现建设单位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霞浦县霞辉名城1#-3#、5#-8#楼工程,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后被告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邱××签订了《工程某包责任书》,将被告承建的霞浦县霞辉名城5#-8#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某包责任书约定:本工程实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全面责任制管理方式承包,原告按工程竣工结算(税前)的总价按3.5%上交被告管某某及有关费用,税金由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交纳。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条款执行,业主工程款按合同到位后,应扣除原告应上交的管某某及有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结算方式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条款执行。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经宁德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发包方就霞辉名城工程工期逾期违约责任、付款时间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2年6月8日,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8.2438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2012年9月13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某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00451.43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标准计算)。审理中,本案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计工程款48019219元,其中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78347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另行结算,已支付工程款为34759992元,应扣款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70800元、工程管某某1567300元、工期逾期违约金2104000元、税费2138000元、保修金707800元,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5792980元。其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分担诉讼代理费,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押金、电费等,双方均要求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某包责任书、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霞辉名城1#-3#、5#-8#及人防工程审核汇总表、宁德市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某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某包责任书,因原告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本案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5792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待发包方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双方在工程某包责任书中仅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被告提出的辩述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被告垫付材料款、民工工资押金等争议,双方要求另行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邱××剩余工程款57929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2336元,依法减半收取3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68元,由原告邱××负担6168元,被告广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