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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黎合江现代物流基地。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227号新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秋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卫,被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在投资款内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让被告用于偿还汽车展厅工程款和部分土地款;二、被告确保该款专用,保证用于加快汽车展厅施工进度和办理土地相关证件;三、被告保证用土地贷款偿还,不影响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资金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1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汇款19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关于成立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对股份比例及出资方式作了约定。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已经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由于被告未以归还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的金额应以实际出借190万元为准。《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190万及其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借款事实,只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所出借的190万元是否为投资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中投资款以及合伙事项盈亏清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伍某与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合伙经营在先,而款项使用在后,本案中的190万元应该认定为投入合伙企业广西宝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被上诉人直接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就已经提交了双方合伙开办宝莱公司的资料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2月双方合意开办宝莱公司,2月下旬向钦州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钦州市工商局作出了通知同意预先核准成立宝莱公司,被上诉人投资占51%,上诉人投资占49%,此后双方制订了公司章程、合作协议等,双方合伙开办宝莱公司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对于双方投入资金,由于上诉人资金不足,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实物出资,即用20亩土地及4600平方米汽车展厅作价出资,在办好宝莱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后,将上述实物更名至宝莱公司名下。因上诉人出资的实物尚欠部分土地款及工程款,为不影响日后宝莱公司的正常运作,被上诉人同意在其投入宝莱公司的投资款中由上诉人使用25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因此,本案所涉的190万元,是被上诉人投入宝莱公司的资金,更不是借款。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专款专用,将资金投入宝莱公司使用,后因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无法办理到宝莱公司汽车进口资质而突然撤资,撕毁合同造成宝莱公司被注销登记,经上诉人核算宝莱公司出现亏损,按法律规定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断章取义地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款项为借款,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攀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为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伍某按约定出借了190万元给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出借的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190万元为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后经被上诉人伍某催收还款后,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被上诉人伍某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款项为投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夏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