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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岑家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家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家东(曾用名:岑献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家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岑家东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XX村XX屯颜某宏家门前发生口角争执,后岑家东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部、眼角部、左耳部等部位,致使何某某受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岑家东于2013年6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家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家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岑家东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XX村XX屯颜某宏家门前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岑家东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部、眼角部、左耳部等部位,致使何某某头部、面部受伤流血。案发后,何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30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下睑挫裂伤;2、右额软组织挫裂伤;3、左鼓膜外伤性裂伤;4、左外伤性中度传导聋。经法医鉴定,伤者何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岑家东于2013年6月8日到崇左市公安局新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当时伤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公安人员令其回家等候处理,经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8日,岑家东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岑家东的家属于2013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000元,何某某对岑家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家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农某某、凌某军、凌某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电子喉镜诊疗报告,何某某伤情照片,(崇)公江(刑)鉴(法)字(2013)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黄柽林、梁鑫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公江鉴通字(2013)001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崇左市公安局新和派出所出具的岑家东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破案报告书,赔偿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家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岑家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由于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岑家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家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家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