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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D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村到义乌市火车站,同日15时29分许,途经210省道78KM+691M义乌市后宅街道湖门村地段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碰撞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被害人XX狗醉酒骑行(体内血液乙醇含量1.98mg/ml)的自行车,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又碰撞隔离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XX狗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方某、王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辨认笔录,谅解书及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