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留玉与常洪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留玉,常洪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许留玉。被告常洪宾。原告许留玉诉被告常洪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工程结束后,通过对账,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整挖掘机租赁费用收执为据。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计49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2万元,仍欠原告4万元未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洪宾向原告许留玉租赁挖掘机,并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留玉挖掘机费用陆万元整(¥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2万元,仍欠原告4万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其支付了2万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的清偿数额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洪宾支付原告许留玉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不得超过4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