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法定代表人:范彭军。被告:嵊州市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法定代表人:朱爱芹。原告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旺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铸件。截止2011年9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铸件计货款1203267.73元,并均向被告开具有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但尚余332742.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742.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德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且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货款1203267.73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入账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证据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铸件货款303942.23元,模具制造及修理费28800元,共计332742.23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1、2、3均来源于相关职能机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4即对账单的收款方没有被告盖公章确认,又无法证明签名者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铸件业务往来,截止起诉前,原告向被告提供铸件共计货款1203267.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99256.50元,尚余303942.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另查明,涉案的1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嵊州市国税局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万旺公司与被告德邦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3942.23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德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03942.23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万旺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5746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