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光元与张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元,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3日,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钟,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9日,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张光元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光元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习水县,张钟拒不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只有案发地人民法院依职权现场查明事实才能公正判决。请求中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光元与被上诉人张钟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12)载明:“本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泸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张钟的住所地在泸县法院辖区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据此,泸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