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新仁诉被告蒋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仁,蒋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胡新仁,男,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文桥镇××村委××号。身份证号:×××583X。被告蒋宏旺,男,汉族,个体户,住全州县文桥镇××村委××山村××村××组。原告胡新仁诉被告蒋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联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新龙、闫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宏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蒋宏旺承包工程缺钱,向我借现金170000元,被告写了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被告蒋宏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宏旺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据内容:“借条,今借到胡新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8月24日。归还胡新仁170000元,超期一天,每天伍仟元(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蒋宏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在借款写借据时,就约定了归还时间,依法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关于本金利息问题,借据上原、被告约定“超期一天,每天伍仟元(5000元)”,虽然字据上没有明确表述,但从借据的整体内容来看,显然是指被告不按期归还,每超过一天,就要求被告每天付5000元的利息。庭审中,本院对此进行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的约定超过一天每天付5000元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宏旺应归还给原告胡新仁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蒋宏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联洲人民陪审员 蒋新龙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