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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维龙与商作来、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龙,商作来,刘军,刘恒玉,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张维龙,居民。被告商作来,居民。被告刘军,居民。被告刘恒玉,居民。被告XX飞,居民。原告张维龙诉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龙、被告商作来、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刘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龙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XX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但四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作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打算尽快把钱还清。被告XX飞辩称,答辩人担保借款属实,将尽快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刘军、刘恒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共同向原告张维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正,月息2.5%,如到期不还,自愿付违约金5000元整,借款人商作来、刘恒玉、刘军,担保人XX飞,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还款日期2012年11��30日”。被告XX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担保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向原告张维龙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飞自愿为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能还款时,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超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恒玉、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龙借款7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XX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商作来、刘军、刘恒玉、XX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