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群曹与苏龙、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群曹,苏龙,苏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史群曹,西安市未央区广丰五金建材经销部职员。法定代理人崔小平,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孙海林,男。被告苏龙,无业。被告苏辉,无业。委托代理人苏龙,男,身份、住址同上,系苏辉之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注册号610100510000583。负责人赵文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原告史群曹与被告苏龙、苏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群曹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平、孙海林,被告苏辉、苏龙(即苏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群曹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苏龙驾驶陕A×××××号车,沿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浐灞桥西侧时,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及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08.18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3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31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复印费42.30元、理发费260元、购生活用品费412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后期护理费417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2630元,共计955047.78元。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龙、苏辉共同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表示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可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及商业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没有购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险理赔时,按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仅能在商业险4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苏龙驾驶陕A×××××号车沿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浐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史群曹驾驶的陕A4142**号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史群曹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2)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史群曹无事故责任。原告就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在西京医院产生的206730.29元医疗费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2012)未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已付),由被告苏龙、苏辉共同赔偿196730.29元(已付6.8万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6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4690.19元。另因转院产生担架费80元,120急救费15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均表示认可。对原告自购药及医疗用品,各被告认为无医嘱,均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本院遂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群曹此次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应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群曹此次车祸损伤致其目前状况需2人长期完全护理(一级护理)。3、被鉴定人史群曹此次车祸后续可配备升降床及气垫,升降床一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气垫一张约需人民币壹仟圆左右。产生鉴定费263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称系西安市未央区广丰五金建材经销部职员,月工资3400元,各被告称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扣减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月工资不认可。各被告对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433元均表示认可。另查,陕A×××××号车由被告苏龙、苏辉共同出资购买、经营,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约定免赔率为20%。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已购位于西安市龙首北路东段干修路林德花园3-3-301号房屋一套,并长期同其妻崔小平及其长子(名史义龙,生于1989年8月3日)、次子(名史文兴,生于1997年8月28日)共同居于此。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购房合同,收款收据,120及担架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应由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龙、苏辉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该二人共同赔偿。除本院已裁决的损失外,原告的损失仍有二次住院医疗费34690.19元;120急救费150元;担架费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一节,经鉴定原告需两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结合本案实际先行确认十年,原告主张按年20734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207340元,此后护理费在必要时,原告可再次主张;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广丰五金建材经销部职员,其误工费可依陕西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工资22306元/年为准,自事故之日起(2012年7月21日)计至定残之前一日(2013年5年16日)止,误工费为18272.59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258.2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万元,其余571258.28元由被告苏龙、苏辉赔偿。鉴定费2360元亦应由被告苏龙、苏辉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发票或相关证据,且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群曹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苏龙、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群曹各项损失共计571258.2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苏龙、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龙、苏辉承担受理费10082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列第二项付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受理费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