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冬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启练。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晴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晴及辩护人曹启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冬晴谎称被害人施某感染艾滋病毒,为其联系医生帮助治病,多次以检查费、打针、吃药等为由,让被害人施某以网银转帐、汇款、现金的方式交付钱款,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共计126.24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冬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冬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时间过去太久,已记不清诈骗的次数和金额。第九起事实中,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辩护人曹启练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本案的诈骗数额,由于时间过去太久,被告人记不清诈骗的次数和数额实属正常,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情节。2、主观方面,被告人开始时并非蓄意预谋诈骗,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诈骗手段低级,只要被害人稍加防范,本案就不会发生。4、被告人并未挥霍诈骗所得的赃款,而是用于开店和帮男朋友还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冬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晴谎称被害人施某感染艾滋病毒,为其联系医生帮助治病,多次以检查费、打针、吃药等为由,让被害人施某以网银转帐、银行卡汇款以及现金的方式交付钱款,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共计125.4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开店和帮助他人还款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份及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冬晴以去瑞安市红十字医院抽血检验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5600元。2、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冬晴以带被害人施某去杭州治疗打针降低病毒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5.8万元。3、2011年12月初,被告人王冬晴以带被害人施某去宁波治疗需要支付中间人好处费、医疗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2.9万元。4、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王冬晴以支付宁波医生医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7.5万元。后被告人王冬晴以施某病情恶化需要吃药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4.3万元。5、2012年4月4日,被告人王冬晴以支付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5万元。4月28日,被告人王冬晴冒充治病的中间人,以QQ聊天的形式与被害人施某联系,以支付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5万元。6、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冬晴又冒充治病的中间人,以QQ聊天的形式与被害人施某联系,以支付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8.3万元。7、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冬晴以补购药物及抽血检查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56万元。8、2012年7月11日及同月19日,被告人王冬晴以支付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9万元。9、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冬晴以抽血检查为由,另骗取被害人施某人民币6.16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冬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冬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5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施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冬晴的供述,供认上述诈骗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证实已就作案地点进行辨认。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王冬晴诈骗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冬晴告诉自己其怀疑施某感染了艾滋病,自己将此事转告施某以及王冬晴帮助施某治疗的事实,亦证实王冬晴买车、开咖啡店的花费情况。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冬晴要走自己的QQ帐号和密码,并介绍施某同自己认识以及与施某的交往情况等事实。5、证人赵某乙上的证言,证实在王冬晴被抓后才知道其诈骗事实。6、证人黄某(赵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王冬晴帮赵某甲及其家庭偿还债务的事实。7、证人林某乙、廖某的证言,证实王冬晴分别通过该二人的银行卡转帐58000元、5600元的事实。8、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阿姨)的证言,证实王冬晴自己出资购买的奥迪A1轿车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冬晴、施某、林某乙、廖某等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往来情况。10、检验报告单,证实经瑞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施某HIV呈阴性的事实。11、U盘、光盘资料,证实王冬晴、赵某甲与施某之间的聊天内容。1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冬晴处扣押人民币5100元及奥迪A1轿车一辆,并将5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施某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冬晴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冬晴等人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节、第九节事实中诈骗数额,根据被告人王冬晴的供述及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应分别认定为28.3万元和6.16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8.5万和6.72万元,被告人王冬晴辩称第九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没有那么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冬晴退赔被害人施如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97万元(现有被告人王冬晴购买的奥迪A1轿车一辆扣押于公安机关,该轿车登记在赵霞静名下)。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