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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汪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肖飞虎、李某甲、王联发(均已判)及陈阿千(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沙河底附近一带山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持续经营60余天,共抽取头薪200余万元。期间,李某甲负责赌场的具体事宜;肖飞虎、王联发等人负责招揽赌客,并安排刘某、洪辰辉、黄枝枝、张回兵、周某、李某乙(均已判)等人分别从事抽头薪、望风、看场、倒款、开车接送赌客等事务;被告人汪某负责为赌场望风,时间为4天,非法获利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汪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