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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赵朝勇诉水城新街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光,吴向坤,赵朝勇,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朝光,男,1949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向坤,男,1987年1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朝勇,男,1953年2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新街乡街上。法定代表人张明俊,系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以下简称小渡口组),住所地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诉讼代表人吴向海,男,1971年5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系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组长。上诉人吴朝光、吴向坤因与被上诉人赵朝勇及原审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小渡口组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新街乡新街村小渡口组,名叫“花家田”,四至为:东抵吴向海地,南抵赵朝清地,西抵彭家寨岩山,北抵大元村柑子林组荒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给任何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赵朝勇与第三人吴朝光、吴向坤等5户20人为一个小班分“花家田”地块。1998年8月25日,水城县新街乡者戛村委会(现新街村委会)将位于“花家田”的0.5亩中等地承包给了原告赵朝勇。四至界限为:东抵大河,南抵吴宽家田,西抵山林脚,北抵彭家寨山。经原告赵朝勇、第三人吴朝光、吴向坤现场指认及向新街村委会调查核实,本案争议地实际丈量为12.83亩,在原告赵朝勇“花家田”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内。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吴朝光、吴向坤向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请求将“花家田”12.83亩(丈量亩)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原承包土地的5户20人(其中吴朝光家5人,吴向坤家3人,赵朝高家5人,吴海军家4人,赵朝勇3人)共有。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作出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花家田”12.83亩(丈量亩)土地中1.15亩土地使用权属赵朝勇家,其余11.68亩土地使用权属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诉至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3日,新街乡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新府行决字(2012)第3号土地确权决定书。2013年1月4日,新街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决定“花家田”12.83亩(丈量亩)土地中1.15亩土地使用权属赵朝勇家,其余11.68亩土地使用权属新街村小渡口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新街乡者戛村委会(现新街村委会)已经发包给了原告赵朝勇。原告赵朝勇持有新街乡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争议地的权属已经得到了新街乡人民政府及者戛村委会(现新街村委会)的确认,即该争议地权属明确。本案的原告赵朝勇与第三人吴朝光、吴向坤之间土地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吴朝光、吴向坤向被告申请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只能调解,其确权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水城县新街彝族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新府行决字(2013)第1号《新街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朝光、吴向坤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争议地12.83亩是5户20人共有的,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上的0.5亩只能按习惯亩计算。一审时当事人并未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一审制作勘验照片及图纸违反程序。本案不是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错误。被上诉人赵朝勇及原审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小渡口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到争议地现场核实争议地实际情况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吴朝光、吴向坤称未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审法院现场核实情况,本案争议地包含在被上诉人赵朝勇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依上述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水城县新街乡人民政府对法律凭证中确认的土地权属再次进行确权显属不当。上诉人如认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才能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朝光、吴向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传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