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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毕新生、毕明杰等与荣成市公安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新生,毕明杰,张秀兰,荣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18号原告毕新生,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毕明杰,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毕新生之子。原告张秀兰,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毕明杰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萍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阚永斌,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永琨,该局刑警二中队民警。原告毕新生、毕明杰、张秀兰不服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1月17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威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萍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阚永斌、张永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荣成市沟曲家村租赁一处鸡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2年3月至2022年3月。自2011年3月开始,原告经营的鸡场被一些不法人员恶意破坏,致使鸡场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8月4日,因不法人员将鸡场水管毁坏,原告请王德新来维修,王德新回家途中被不法人员捅伤。2012年7月27日,一些不法人员动用大量机械设备,强行拆除原告正在经营的鸡厂,致使原告的鸡舍全部被毁,鸡和设备被埋,经济损失高达100多万元。原告在遭受以上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多次报警,被告均未采取措施到现场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荣成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报案称鑫发集团破坏其经营的王连沟曲家村养鸡场。被告接报案后立即开展案件初查工作,经调查原告所报案件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遂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原告该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无权插手经济纠纷,其经济损失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且被告并未违法行使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6日毕新生与毕诗友签订的鸡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鸡场有合法的经营权;2、荣成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鸡场多次受到不法侵害,报案后被告不予立案;3、荣成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继续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国家赔偿请求书、荣成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受到的损失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5、(2012)荣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及原告一部分损失数额;6、(2012)荣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鸡场所有权于2011年6月2日转移给高国辉;7、2012年7月28日原告电话报警记录一份,证明鸡场被破坏时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没有及时到现场处理,导致鸡场被摧毁;8、原告的报警时间及理由清单一份,证明鸡场每次受到破坏原告都报警了;9、鸡场损失表一份,证明原告鸡场被破坏的损失数额;10、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拍摄的鸡场受到破坏照片109张以及鸡场多次被破坏以后拍摄的照片80张,证明鸡场被破坏的事实;11、原告拍摄的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鸡场被拆除前后、被拆除过程及所受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使职权,依法不应当赔偿;2、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7的证明对象是向被告报警,被告依法出警并调查取证,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4、证据8不属于证据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过警;5、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对损失数额的计算,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表中所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其没有权利主张赔偿;6、证据10是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7、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视听资料无具体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具体的财物损失时间,亦未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8、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则认为,1、被告对证据6、证据7的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合法经营期间财产被破坏,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提供的毕新生、毕诗友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鸡场的大部分设施归原告所有;3、王德新受伤,是因为被告不作为造成的,被告应立案处理,并赔偿原告的此次经济损失;4、报警记录由被告保管,被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只需要提供报过警的记录。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十份;3、荣成市公安局警情处置指令单八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履行了作为义务;4、处警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法接处警情况;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6、被告对毕新生的询问笔录七份;7、被告对毕诗学的询问笔录一份;8、被告对毕诗友的询问笔录一份;9、被告对连学斌的询问笔录二份;10、被告对王德新的询问笔录一份;11、王德新个人说明一份;12、被告对乔云玲的询问笔录一份;13、被告对宋培侃的询问笔录一份;14、被告对张秀兰的询问笔录四份;15、被告对闫曙光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鑫发集团存在经济纠纷,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和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义务。16、2010年12月拟处置抵债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处置鸡场等财物的情况;17、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连学斌买受鸡场等情况;18、鸡厂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毕新生租赁鸡场的情况;19、(2009)荣执三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毕诗友所有的鸡场等财产的产权已转移至王连信用社;20、(2011)荣石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鸡场所有权已转移至连学斌,原告提出的损失根本不存在;21、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予立案的情况;22、荣成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不予国家赔偿;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证明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报案后,被告应进一步调查,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2、证据2、3、4、5可以证明原告的鸡厂多次受到破坏,被告没有依法处理,而仅仅以属经济纠纷不了了之,致使原告的鸡场损失严重;3、对证据9记载的内容有异议,鸡场的所有人系连学斌个人,不属于鑫发集团;4、证据16能够证明连学斌当时竞拍的只是鸡场的厂房,其他的设施是原告后来添置的;5、证据19、20仅能证明鸡场被拍卖,但拍卖并不影响原告的租赁权;6、原告与鑫发集团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不能依据毕新生的询问笔录;7、被告提供证据23证明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则认为:1、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原告不属于案件的受害人,其主张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主张行使租赁权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鸡场设施包括其他设备所有权属鑫发集团,其有权利处分;3、证据4符合法定证据要求,原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采纳;4、证据9有当事人签字,真实、合法、有效;5、原告购置设备在拍卖给连学斌之前,原告毕新生报案称鸡场被鑫发集团破坏,被告经调查鑫发集团已取得鸡场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将该案定性为经济纠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6、被告对王德新被打一案已调查取证,其本人不配合公安机关作法医鉴定,且出具书面意见放弃权利,被告不存在不作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系原告单方制作,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自2002年3月起,原告毕新生租赁毕诗友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沟曲家的鸡场进行经营。2010年8月27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荣执三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将荣成市财利土石方工程队、毕诗友所有的包括鸡厂、办公楼等建筑物剩余18年经营使用权在内的财物一宗,交付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连信用社抵偿所欠借款及案件费用。2011年5月11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荣石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支行委托威海市房地产拍卖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对其取得的鸡场上的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经营使用权及其他设备对外拍卖。2010年12月20日,买受人连学斌以5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对连学斌进行了询问,连学斌陈述,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沟曲家养鸡场及鸡场所占土地使用权是其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竞买的,所有权属于鑫发集团。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8月,原告多次报警称有人在其经营的鸡场闹事,具体报警事由包括路被封堵、玻璃被砸、鸡蛋被抢、强行拆除鸡场等。接到报警后,被告多次出警,拍摄了现场照片及处警视频,并对毕新生、毕诗学、毕诗友、连学斌、王德新、乔云玲、宋培侃、张秀兰、闫曙光等进行了询问,其接处警反馈信息均载明原告所报警情系经济纠纷或产权纠纷。2011年6月2日,被告作出荣公不立字(2011)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毕新生控告鑫发集团破坏生产经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荣公刑复决字(2011)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毕新生所控告的鑫民集团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系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鑫发集团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物,依法享有处分权,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荣公不立字(2011)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荣)公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以有人闹事、财物被毁等理由多次报警,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被告未依法作出处理,属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新生、毕明杰、张秀兰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青审判员 艾江月审判员 李 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