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志多、陈玉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陈志多,陈玉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陈志多。被告:陈玉玺。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志多、陈玉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多、陈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志多由被告陈玉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4075‰,如二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志多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22.79元,其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志多偿还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877.2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至2013年6月13日止为12392.94元;以本金49877.2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2.61125‰计算);二、被告陈玉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志多由被告陈玉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多、陈玉玺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志多以购餐具为由,由被告陈玉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浙苍合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0010949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玉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志多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22.79元,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志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多偿还贷款本金49877.2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玉玺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玉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877.21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8.4075‰计算;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以49877.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二、陈玉玺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玉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志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陈志多、陈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