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焕州。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28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了,对其住院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给其他两位伤者留下份额,林建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在我公司交纳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1时许,蒋从光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海莱线唐山村村口处,与由东向西的林建卫驾驶的鲁F×××××小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致乘坐蒋从光三轮车的曲美丽和原告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从光负主责,林建卫负次责,原告无责。林建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张爱民、牟世玲护理。张爱民系烟台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3486+3478)÷3=3451元;牟世玲系城镇户口。原告花医疗费49127.51元。花交通费764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300元。原告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花鉴定费21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林建卫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医药费10000元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费用110000元内;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9127.51元,伙食补助(16天×20元)320元,护理费(3451元÷30天)×(16天+30天)元+(70.56元×16天)=6420.49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7年×12%=7934.6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64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前述款项共计66402.6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伙食补助320元,护理费6420.49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75.1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7275.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