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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枫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鸿,陈芳芳,袁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X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某,陈某,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381号原告江苏X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某。被告陈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受沈某、陈某、袁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XX信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信保公司)与被告沈某、陈某、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陈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信保公司诉称:2010年8月,沈某、陈某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借款22万元,江苏XX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管理公司)为沈某、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为XX管理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沈某、陈某未按约还款,袁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2月23日,XX管理公司为沈某、陈某向工行江阴支行代偿76170.79元。XX管理公司多次向沈某、陈某、袁某催讨,却未能有果。另,XX管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XX信保公司。XX信保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沈某、陈某偿还由XX信保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76170.79元;2、沈某、陈某支付XX信保公司为其代偿本息的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袁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沈某、陈某、袁某承担。审理中,XX信保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分笔计算,每笔从代偿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沈某、陈某、袁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工行江阴支行与沈某、陈某、XX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工行江阴支行授予沈某、陈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额度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沈某、陈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沈某、陈某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XX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工行江阴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年8月3日,陈某、袁某(甲方、担保人)与XX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1份,主要约定:鉴于沈某贷款购买车辆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XX管理公司为购车人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使XX管理公司的担保得到保障,陈某、袁某自愿向XX管理公司对购车人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果购车人未按照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和》履行还款义务,XX管理公司对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因此获得对购车人的债权。陈某、袁某为保证XX管理公司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自愿为XX管理公司提供反担保。陈某、袁某就XX管理公司因上述情况获得的全部债权计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包括“购车人不履行借款协议后至XX管理公司获得对陈某、袁某的债权前发生的”以及“XX管理公司获得对购车人的债权后继续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陈某、袁某的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沈某、陈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2月23日,XX管理公司为沈某、陈某向工行江阴支行代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6170.79元,代偿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7000元,5月30日6867.5元,6月14日6877.42元,7月15日6879.32元,8月16日6881.23元,9月16日6883.15元,11月23日6954.57元,12月23日6952.65元,2012年2月8日6995.87元,2012年2月23日13879.08元。嗣后,沈某、陈某未归还代垫本息,袁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XX信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XX管理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变更登记为XX信保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银行还款凭证、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沈某、陈某、XX管理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陈某、袁某与XX管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XX管理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XX信保公司,其权利义务亦由XX信保公司承继。沈某、陈某未能按期还款,现XX信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XX信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沈某、陈某行使追偿权、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沈某、陈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XX信保公司人民币76170.7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6867.5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计算、6877.42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6879.32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6881.23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6883.15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计算、6954.57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6952.65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计算、6995.87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计算、13879.08元的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袁某对本判决确定的沈某、陈某应偿还的上述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已由XX信保公司预交),由沈某、陈某负担,沈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XX信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