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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学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明,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崔家庄乡黄台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学明伙同张某(已判决)、马某某(身份不详)驾车尾随从遵化市中国银行取钱出来的郝某至遵化市民政局停车场,趁郝某下车去遵化市全德福饺子城吃饭之际,将其车内的37万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学明、张某(已判刑)、马某某(身份不详)密谋后,由张某驾车伙同王学明、马某某跟踪从中国银行遵化市支行取钱出来的郝某至遵化市民政局南侧的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干扰郝某锁车,后趁郝某去全德福饺子城吃饭之机,将郝某车内的370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分赃后挥霍。审理中,被告人王学明委托其亲属退还赃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2012)遵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学明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学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学明能够当庭认罪,且委托其亲属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学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学明退还的赃款3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郝国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英坤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