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根生、牛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根生(曾用名赵春雷),男,1977月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199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月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月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5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赵根生伙同牛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36号院一楼洞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赵根生负责望风,被告人牛某某与王某某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灰色绿新小羚羊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20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4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中街62号一楼楼洞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绿色正阳牌电动三轮车(无法估价)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5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根生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80号一楼洞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齐某甲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王某某因携带螺丝刀,形迹可疑于2013年5月9日在二七区张魏砦中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二七区孙八寨和福苑公寓1009房间将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购车发票、情况说明、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齐某乙、朱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根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以及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根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根生、牛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曾淑兰经济损失1220元;责令被告人赵根生退赔被害人齐方经济损失2610元。三、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