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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霍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甚少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家彩礼45000元。由于婚姻基础太差,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任何感情,双方性格不投,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45000元。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也不应该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徐某与被告霍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十余日原被告相继去苏州生活(原告在苏州打工)。后被告霍某以其家人身体不好需照顾为由回娘家居住。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媒人出庭作证,证明已付被告彩礼45000元。被告不认可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否认收到彩礼45000元,其称仅收到现金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当庭作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组建了家庭。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愿意继续家庭生活。考虑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