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国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马某乙,白某,李国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白某哥哥。被告人李国云。1989年8月31日因犯惯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徐登富。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马某乙、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惠、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云及辩护人毛国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国云与被害人马某丙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东厍浜21号杜某租房内,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李国云拳打马某丙头部致当场流血,后马某丙返回其租房睡觉。次日8时许,马某丙被发现已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国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国云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马某乙、白某以被告人李国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039.5元。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国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醉酒控制能力减弱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云租住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东厍浜22号租房,杜某、被害人马某丙分别租住在东厍浜21号1号、2号租房。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国云与被害人马某丙在杜某租房内饮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李国云用拳头击打马某丙头部致当场流血,后马某丙返回自己租房睡觉。次日8时许,马某丙被发现在租房内死亡。被告人李国云遂向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丙为农业家庭户,其母罗某现年80周岁,育有二女一子,其中一女已过世。被害人马某丙育有二子,次子白某现年16周岁。被告人李国云于2013年4月1日向马某乙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云与被害人马某丙在其租房内发生扭打的经过、马某丙的受伤情况,以及次日早晨发现马某丙死亡后陪同李国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上午,被告人李国云至其租房表示自己打伤了马某丙且马已死亡,其劝李国云投案的事实。3.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国云、被害人马某丙及杜某的租房情况,以及李国云与马某丙平时都很喜欢喝酒的事实。4.证人陈某、李某乙、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未发现被害人马某丙租房附近有异常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烟蒂等情况。6.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分析意见书、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如上。7.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死者马某丙租房门前过道地面上和石头上血迹中,死者马某丙租房内地面上、床上外套的前胸左侧和床下左鞋的鞋面血迹中,杜某租房内地面黄果树香烟烟蒂和距南墙0.8米、距西墙2.6米处地面真龙香烟烟蒂、地面血迹、自行车上抹布血迹及司必灵锁锁钮上血迹中,李国云所穿鞋的鞋上和裤子的右裤管上血迹中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马某丙所留。(2)在送检的死者马某丙租房内地面上提取的两枚真龙香烟烟蒂、杜某租房内距南墙0.8米、距西墙0.6米处地面真龙香烟烟蒂和距南墙0.6米、距西墙2.6米处地面真龙香烟烟蒂上检出的男性DNA成分为李国云所留。(3)在送检的杜某所穿鞋的右鞋面血迹中检出一种混合STR分型,该混合STR未排除包含马某丙心血纱布的STR分型。8.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国云系主动投案。9.户口簿、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10.申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国云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000元赔偿款。11.被告人李国云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丙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国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马某乙、白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2811.5元,由被告人李国云承担317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李国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马某乙、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53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1453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