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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温某某,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乔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1年7月30日在神木县贺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平平淡淡,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感情继续恶化,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出言伤害原告。原告为维持婚姻,于1997年9月抱养女儿乔慧,之后被告仍未悔改,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依法判令养女乔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30日在神木县贺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神木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计划单,证明原告现未怀孕。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抱养女儿乔慧,女儿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7日。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乔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无太大矛盾,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另外,女儿乔慧现已16岁,处于成长关键阶段,被告与原告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于1991年7月30日在神木县贺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抱养女儿乔慧,女儿出生日期为1997年9月7日。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神木县贺家川镇乔家墕村石窑四孔(其中两孔为新窑、两孔为旧窑)、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两台、衣柜一组、箱子一对、四尺宽六尺长地毯一块、VCD一台。另,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父母包办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夫妻间的正常行为,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