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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张××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2%计算,并承担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有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款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给付利息按月2%计算到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2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息2%等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蒋赢伟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王××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王××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出借方)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人愿偿付出借方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等”。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2年8月,后再未付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支出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200元。该代理费经本庭审查,符合司法行政部门颁布的相关收费标准。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赢伟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判��长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