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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丁根虎、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根虎,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根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金黄富。原审被告: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虎。上诉人丁根虎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婺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销售房地产,并在销售后未将账目公开,致使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的房地产利润无法结算、分配,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有犯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上诉人丁根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裁定“被告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销售房地产……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有误。理由如下:(一)2001年5月,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既签订过《联合开发协议书》,又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合同》,从事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事实上履行的是房地产转让合同,即讼争项目事实上由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独立立项以自建房(综合楼)的名义进行审批建造,故原裁定认定讼争房地产项目由双方联合开发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被告在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代还债务等方式替被上诉人偿还了债务共计46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联合开发的出资仅是讼争项目的土地,该地块折价450万元,即被上诉人作为联合开发的出资根本不存在,缺乏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物资条件,故原裁定认定双方系联合开发房地产缺乏事实依据。二、原裁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有犯罪嫌疑”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无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均属民事权益纠纷范畴,原审被告的民事行为无论当与不当,均不存在有犯罪嫌疑,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原裁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有犯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观点,上诉人不能认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正确的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03年8月25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存在继续经营销售房地产,并在销售后未将账目公开等行为,该系列行为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上诉人要求本案不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