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增云与崔良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云,崔良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李增云,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良纯,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太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刘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李绍月,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开虎、衡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增云诉被告崔良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恩、被告崔良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庭、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华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开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云诉称:2012年4月22日,崔良纯驾驶皖01-540**号变型拖拉机沿合水路由北向南在东半幅路面至34KM+800M处右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皖M×××××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转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中心卫生院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保投保了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90元。崔良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全部赔付本起事故的死者。华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本司承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20%免赔率。鉴于在本起事故中,本司已超额赔付其中的死者,本次诉请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4月22日16时48分,崔良纯驾驶皖01-540**号变型拖拉机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至34KM+800M处在右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彩军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彩军及车上乘坐人李增云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243.5元;后转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中心卫生院医院行“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手术费、医疗费合计7068.86元,两次住院合计住院4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良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增云无责任(第AJ2012037号)。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李增云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花费鉴定费2030元。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保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同时与另一同向行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一死两伤。求偿权利人经本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内向事故中的死者张正山及伤者张正云、李会芳理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9000元、华泰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8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崔良纯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病例、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保单、鉴定意见书及(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原告举证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丈夫自2008年7月21日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四岗社区李岗组陈红琴户,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租房协议或暂住证印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明系社区居委会出具并非原告租房的直接证据且暂住时间长达5年未办理暂住证亦不合情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不足。另,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合肥菱湖家具有限公司补灰班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表反映的仅原告一个的工资、无领款人签名,部分月份工资天数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工资表仅加盖公司印章而无财务章及财务或人事部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有瑕疵,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崔良纯驾驶机动车拐弯未注意观察后方直行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崔良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其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虽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书,但事故发生在同一时间应视为一次事故,故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与(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案件为同一保险事故可予支持,相关的保险责任限额应含(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已赔付数额。鉴于天安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余额仅为1000元,华泰财保已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围内赔付其他赔偿权利人,故天安保险可在交强险1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崔良纯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无需再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增云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可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同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亦可参考本省上年度最低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并不超过法定的标准可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12312.36元、误工费19680元(23944元/年×300天)、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30元,合计70444.36元。天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付1000元,其余69444.36元由崔良纯赔偿,扣除已垫付10000元,崔良纯尚应赔偿原告5944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皖01-540**号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云10**元;二、被告崔良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增云594**.36元;三、驳回原告李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按780元收取,由原告李增云负担180元,被告崔良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