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7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张××。原告李××与被告杨××、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我本人杨××向李××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以月利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杨××��能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整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张××对前述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杨××身份证、被告张××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张××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由被告张××担保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杨××未能归还,被告张××亦未尽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应按约履行。被告张××自愿为上述借款���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新 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天 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