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4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长新与张文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新,张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74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生(原告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的委托代理人郭红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诉称:2013年5月20日7时10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平谷区谷丰路齐各庄路口处时,适遇张文静驾驶“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京N85J**)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我驾驶的车右侧与张文静驾驶的小轿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我的电动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我与张文静各付50%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79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411.49元、电动车修理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30.77元。张文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我起诉要求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张文静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文静赔偿二分之一;诉讼费由张文静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辩称:我对郭长新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我。我为该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郭长新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我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人保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负担二分之一。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张文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郭长新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张文静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费药47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故我反诉要求郭长新赔偿我修车费2365元。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辩称:同意张文静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7时10分许,郭长新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平谷区谷丰路齐各庄路口处时,适遇张文静驾驶“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为京N85J**)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郭长新驾驶的车右侧与张文静驾驶的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郭长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郭长新、张文静负同等责任。当日,郭长新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枕部头皮挫裂伤、右肘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939.28元。为此,郭长新诉至本院。庭审中,张文静反诉要求郭长新依责赔偿其修车费2365元。另查明,张文静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0日零时至2013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经本院核实,郭长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电动车修理费2180元,共计12329.28元。张文静的经济损失为:修车费4730元。上述事实,有郭长新与张文静、人保平谷支公司的陈述;郭长新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诊断书、电子病历、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张文静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修理费发票;人保平谷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郭长新、张文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郭长新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保平谷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张文静依责予以赔偿。郭长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郭长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郭长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标准计算。庭审中,郭长新虽提交了护理人员任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二被告不予认可,且郭长新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月工资5300元的完税证明,故郭长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郭长新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确认。郭长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长新同意张文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修车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长新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文静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