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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丙赞与孙明义、沾化县下洼镇前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62号原告孙丙赞,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义,男,住沾化县。被告沾化县下洼镇前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沾化县。负责人吴金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丙赞诉被告孙明义、沾化县下洼镇前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赞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孙明义,被告沾化县前孙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丙赞诉称,2006—2011年,第一被告时任第二被告村委委员、会计,因交村委自来水费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800元,承诺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款系为第二被告所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孙明义辩称,原告所称款项系我任村支部书记时,借款是为了买高压线杆、交自来水费,需要下一届村委会偿还。被告沾化县下洼镇前孙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所谓的利息,同时在村两委交接时也没有该款项,假如债务存在,纯属个人民间借贷,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义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孙丙赞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明义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明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明义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5分,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从借条来看,借款人是被告孙明义,没有第二被告的印章,不能体现该款系第二被告所借;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孙明义主张该借款系用于村委会缴纳自来水费,但是第二被告不予认可,借条本身也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不能确定该借款用于了村内事务;再次,证人孙明荣(时任村委委员)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村委会不借款。原告为了证实该款系为了第二被告所借,提供了二号证据前孙村应付账款余额情况表复印件和三号证据债务表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债权人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无法体现原告本案主张的债权,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11800元,但是第一被告主张本金是10000元,与证人孙明荣证言相一致,且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一年来的利息总额为1800元,因此可以确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丙赞偿还借款本息1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丙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孙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