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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强与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赵强与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截止2013年3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5143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5143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强从事轮胎批发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3月3日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51439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赵强轮胎款¥514390,大写:伍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正,并加盖泰安京晨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章,经手人:王贤,2013年3月3日”。另查明,原告提供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情况材料一宗证实泰安京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变更为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鲁J865**号、鲁J865**号、鲁J865**号、鲁J863**号、鲁JXY2**号、鲁JJC8**号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强轮胎款人民币514390元,有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欠款人民币514390元。二、被告山东京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强经济损失(按本金人民币514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4元,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