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敬业与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业,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敬业。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西公村南山。原告刘敬业与被告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敬业委托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基润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业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利息3分,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用于交爆破费。后该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基润通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总借款为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均在借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其中,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3分。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将借款170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3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何种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敬业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敬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刘敬业负担208元,被告诸城市基润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