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周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周德,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2月17、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1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赵周德持一把长钢管鸟枪,到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一处山上打猎。在打猎过程中,被告人赵周德误将树丛中的被害人赵一某当成野猪射杀,造成被害人赵一某胸部和左眼等部位受伤。被告人赵周德发现被害人赵一某受伤后,立即将被害人赵一某送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赵一某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被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21日,被害人赵一某又被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1日,被害人赵一某在柳州市人民医院因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周德主动到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赵周德所持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一某被打伤左眼致左眼视力无感光,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赵一某在住院期间患上重症水痘并感染死亡,死亡原因与枪伤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周德立即将被害人赵一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17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赵周德与被害人赵一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周德赔偿被害人家属总共250000元,其中赔偿现金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及两层楼房子一栋(双方协议定价200000元,该房已交付被害人家属使用),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周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告人赵周德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赵一某《户籍注销证明》;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现场照片;6、《未能提取到火药、铁砂的办案说明》;7、《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及《谅解书》;8、《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9、《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10、《关于赵一某死亡法医学意见书》;11、证人赵二某、赵三某、赵四某的证言;12、被告人赵周德的供述和辩解;13、《鉴定事项确认书》、《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周德在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打猎时,因疏忽大意误将被害人赵一某当成猎物射杀,致使被害人赵一某左眼失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周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赵周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定,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周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周德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赵周德立即将被害人赵一某送往医院救治,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积极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周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周德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赵周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周德提出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周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智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