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与黄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黄学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顺。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黄学臣。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原告潍坊新世纪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黄学臣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6月份,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处购买复混肥、冲施肥,共计欠原告货款348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3480元化肥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去向被告要该化肥款。被告用了原告的化肥以后造成被告的大姜全部枯萎,后被告通知昌邑市农业局及派出所对被告的大姜进行了勘验,并由农业局调取了原告生产的化肥委托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化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40000余元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根旺复混肥料5袋,每袋140元,计款700元,购买鑫盟钾得望有机无机复混肥料5袋,每袋80元,计款4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3日购买原告鑫盟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4袋,每袋170元,计款238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以上化肥款共计348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查,被告为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提交了检验报告两份,该检验报告系被告申请昌邑农业局委托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鑫盟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样品及鑫盟钾得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样品进行的检验,经检验,昌邑市农业局送检的鑫盟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样品、鑫盟钾得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该检验报告注明仅对送检样品负责,但原告主张样品未经原告认可,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样品并非原告销售的化肥。并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复混肥料生产资质的企业,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复混肥料都是合格的,卖给原告的复混肥料也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查,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40000余元的损失,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预交反诉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化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化肥款34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卖给其的肥料是不合格产品并提交了昌邑农业局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该委托是被告单方申请,未经原告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检验的样品是原告提供的送检样品,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化肥系检验报告所指向的产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费,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臣偿付原告化肥款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