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地址舟山市××××号。委托代理人安×、朱××。被告乐×。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乐×在中国银行西园储蓄所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购水产品为由向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檀树支行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经审查,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檀树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6.83579‰,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被告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2年12月,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檀树支行变更为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061.39元(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53685‰付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浙江银监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檀树支行与被告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失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檀树支行变更为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故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061.39元(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253685‰付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