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文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东。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文东伙同吴景威(已判刑)、吴某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冰激淋网吧门前,由吴文东和吴某某望风,由吴景威将刘××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文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文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文东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文东伙同吴景威(已判刑)、吴某某(1996年2月25日出生)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冰激淋网吧门前,由吴文东和吴某某望风,由吴景威将刘××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松铃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吴文东分得赃款7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辆摩托车发还给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证人吴世贵、吴景威的证言,吴景威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文东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吴文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吴文东为他人实施盗窃进行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文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文东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文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文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逸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