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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黄才南与孔祥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才南;孔祥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黄才南,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平,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黄才南诉被告孔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孔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南诉称,被告在2010年承包长荡湖水利工程时,将部分水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河道开挖。后于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孔祥平辩称,我从长荡湖管委会处承接了长荡湖打捞水葫芦及河道开挖工程,然后我通知原告黄才南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我们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现场由原告负责,最后由原告报给我工程量数据,我再和管委会结算。在管委会认可工程的前提下,我从管委会拿到钱后再支付钱给原告。我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是因为原告与管委会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平在2010年承接了长荡湖打捞水葫芦及河道开挖工程,后通知原告黄才南前去做工程。被告孔祥平在2012年1月21日出具了一份名为“工程款”的书面材料给原告黄才南,“工程款”中载明:“有关老王在长荡湖挖河道工程款欠捌万元正,已付贰万正……落款人:西阳,孔祥平,落款时间:2012年1.21.”。 另查明,原告黄才南、被告孔祥平不具备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祥平在2012年1月21日出具了一份名为“工程款”的书面材料给原告黄才南,上面载明:“有关老王(庭审中被告确认“老王”即本案原告黄才南)在长荡湖挖河道工程款欠捌万元正,已付贰万正”。根据上述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才南欠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祥平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代理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妍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