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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翟心治与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心治,程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翟心治,男,汉族,42岁。被告程德利,男,汉族,48岁。原告翟心治诉被告程德利��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好治,被告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碳煤,价值300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内付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经我介绍往大苏村送煤,人家认为质量不合格,所以该款项没有付,我答应原告慢慢要,要过来以后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程德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叁仟元(3000元)。程德利,2011年10月18号”。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未付,有其出具欠条���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德利偿还原告翟好治货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 佳 搜索“”